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活动,加强对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明确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编辑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领域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参加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演员、嘉宾、主持人和网络主播提供签约、推广、代理等相关活动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人包括在上述机构中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和个人经纪人。
第三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范,遵循公序良俗,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得进行虚假、欺骗或者引人误解的业务宣传。
第六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应当与经纪人建立劳动关系。经纪机构和个人经纪人为客户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服务领域的经纪机构、经纪人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核实委托人身份;委托人需要具备相关专业资质或服务资格的,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服务领域的经纪机构、经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应当事先征得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欺骗、收买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
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合法权益,不得组织未成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参与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提供经纪服务: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抵制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虚无主义的;
(三)诽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文化、英雄事迹和精神的;
(五)宣传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邪教和迷信的;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夸大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种族、民族、地区、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歧视的。;
(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或者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合理配备经纪人,满足业务需要,经纪人与客户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 100。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应当加强对客户官方粉丝群、后援会等账号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相关账号应由经纪机构授权或认证。经纪机构不得授权未成年人担任相关账户的群主或管理人。
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当引导和规范粉丝行为,不得组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活动和集会。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应当严格规范信息发布,不得发布或者雇佣营销号发布导致粉丝互撕、互拉、引战的有害信息,不得以打赏排名、控评、捏造事实、造谣攻击等方式炒作,不得以虚假消费、率先打赏、应援集资等方式诱导粉丝消费。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应当依法对委托人代言的广告进行审查,不得为含有违法内容的广告合作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如实申报纳税,依法履行纳税和代扣代缴义务。
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当督促、提醒和协助客户依法纳税,自觉抵制以逃税为目的或可能导致逃税的不规范签约方式。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应当定期对经纪人和客户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升其政治素养、守法意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经纪人要自觉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要及时提醒、督促、引导服务对象提高思想政治水平,树立法治意识,遵守职业道德,提升专业能力,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的经纪机构、经纪人应当立即制止客户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停止营销、暂停经纪服务等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节目制作机构、播出机构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根据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人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引导行业主体履行社会责任,推进诚信建设,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培训,维护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发展秩序。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人队伍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和经纪机构开展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和经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当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给予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服务领域,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造成“饭圈”乱象、数据造假、违反公序良俗、败坏行业风气等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依法记录和公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经纪机构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约谈该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经纪人;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机构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管理条例》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30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编辑:高珊珊
流程编辑: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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