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网络视听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2019年11月1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制定了《网络视听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促进网络视听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制作、发布、向公众传播音视频信息的服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公众提供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用户是指使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各级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网络视听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引导互联网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视听信息服务行业标准和规范,推进网络视听信息服务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网络视听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提高网络视听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网络视听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查、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响应、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未成年人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制度,具备与新技术、新应用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支撑和防范措施,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和手机号码对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制作、发布、传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网络谣言、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网络视听信息服务提供者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推出具有媒体属性或者社会动员功能的视听信息服务,或者调整、增加相关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采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和新应用。对于制作、发布和传播不真实音频和视频信息的行为,应以显著方式进行识别。
互联网视听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利用基于深度学习和虚拟现实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复制音视频新闻信息的,应当由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依法复制。
第十二条互联网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互联网音视频信息服务用户发布的音视频信息的管理,部署应用非法音视频识别技术和不真实音视频识别技术,发现音视频信息服务用户制作、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的,应当依法停止传输, 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信息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告。
网络视听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的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并以显著方式予以标注后方可继续传输。
第十三条网络视听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网络视听信息服务用户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的虚假图像和视听生成技术制作、发布、传播谣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辟谣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与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要求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用户遵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用户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应当采取警告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户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投诉举报便捷入口,公布投诉举报等信息,及时受理和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各级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为。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存网络日志,配合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和执法,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数据支持与协助。
第十八条互联网视听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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